《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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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让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服务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社会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社会救助受理、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入户走访、社会救助申请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自助自立、解困脱困。

第十条 国家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工作,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对低收入人口的精准识别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措施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需要疾病应急救助人员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科学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类型、困难程度等及时有针对性地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分为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和急难社会救助。基本生活救助包括特困人员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专项社会救助包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急难社会救助包括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增加相应的社会救助帮扶措施。

第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困人员,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必要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继续予以供养。

第十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和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园在校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社会救助对象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按规定给予就业救助。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突发重大疾病等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及临时遇困的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 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受理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按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已经被确认为社会救助对象的,确认结果信息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共享互认。

第二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情况紧急的,可按规定先行救助,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困难情形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复核,调整或停止相应救助。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了解辖区居民生活状况,发现可能符合救助条件的,主动告知其申请救助的权利,依法组织调查、实施救助。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机制,加强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有效衔接和协同。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为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在社会救助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社会救助事务性、服务性等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国家扶持政策。

第五章 救助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标准以及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工作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确认;(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核确认;(四)隐匿、销毁、篡改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记录等数据;(五)不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救助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救助服务;(六)非法查询与社会救助申请无关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财物和利益,处非法获取的财物和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社会救助对象可以决定调减、停止社会救助,并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可以认定为享受相应专项救助的家庭。本法所称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扣除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后,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可以申请相应救助的家庭。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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